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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洞察

"物流"两个字,第一次被写进了国务院令:837号令给了名分,也划了红线

龙出海研究院 · 2026-09-05 · 阅读约 37 分钟

一、一份被忽略的文件,比841号令更该被物流人读

先说个有意思的现象。

同样是国务院令,第841号《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因为9月15日才施行,这几天在跨境圈被反复转发,标题都写着"最严""倒计时10天"。

而第837号《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早在2026年7月1日就已经施行了——到今天,整整两个月零五天。

几乎没人讨论它。

但在我这个做了10年跨境物流的人眼里,这两份文件如果只能读一份,做物流出海的,应该先读837。

原因是第六条里那两个字。

第六条:国家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促进贸易投资一体化,完善公共平台与服务,统筹外事、法律、财税、金融、经贸、物流、出境入境、海关、贸促等领域服务资源,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保障。

"物流"。

我干这行十年,第一次在国务院令这种层级的国家文件里,看见"物流"被和外事、法律、财税、金融、海关并列写在一起。

这不是一句客套话。

这是国家第一次把物流明确放进了"海外综合服务体系"的正式名单里——也就是说,中国企业走出去这件事,物流不再是被顺带提起的配套,而是国家要统筹保障的核心环节之一。

给名分,是第一步。

接下来,是红线。


二、为什么我说837和841是"一套组合拳"

这两部令,一个管人,一个管钱和资产。

| | 841号令 | 837号令 |

|---|---------|---------|

| 名称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 |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 |

| 施行 | 2026年9月15日 | 2026年7月1日(已施行) |

| 条文 | 19条 | 34条 |

| 管什么 | 人怎么出去 | 钱和资产怎么出去 |

| 关键词 | 邀请函、中介备案、数据 | 核准备案、技术输出、低价倾销 |

841管的是"人",837管的是"本"。

一个出海项目,本质是三件事同时发生:人出去、钱出去、货出去。

过去这三套规则各管一段,从今年7月到9月,第一次被拼成了一张完整的图。

所以我在上一篇里讲841的时候说:监管收紧不是坏事,是在帮老实人清场。

今天讲837,我要把这句话讲得更彻底一点——

837号令不只是在"清场",它还在"铺路"。


三、名分:物流第一次成为国家海外服务体系的一环

先把这条讲透,因为这是整个行业十年难遇的一个信号。

原文

第六条:国家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促进贸易投资一体化,完善公共平台与服务,统筹外事、法律、财税、金融、经贸、物流、出境入境、海关、贸促等领域服务资源,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保障。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指南、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应对、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这条意味着什么

过去十年,跨境电商和跨境物流的关系,说难听点,是"野蛮生长的一对孪生兄弟"。

卖家冲在前面打市场,物流跟在后面擦屁股。行业火了,所有人都说"物流是跨境电商的基础设施";行业出事了,第一个被拿出来问责的也是物流——查货、扣柜、涨运费、暴雷跑路,物流常年站在舆论的被告席上。

但从来没有任何一份国家层面的文件,正式承认过物流在"走出去"里的位置。

现在有了。

第六条把物流写进了国家统筹的服务资源清单。 与之配套的,是省级以上政府要提供投资指南、风险防范、权益保护等公共服务。

这条对我们这种做跨境物流的企业意味着三件很实在的事:

1. 身份变了:从"服务供应商"变成"国家海外服务体系的一环",去谈银行授信、谈保险、谈政府项目,这句话是可以摆上桌面的

2. 资源有了:外事、法律、财税、金融、海关这些口的公共服务资源,理论上对物流企业是开放的,不是只给制造业和工厂的

3. 要求高了:既然进了国家体系,合规标准就不是"行业惯例"了,是"国家要求"

一句话:给了你位置,就要配得上这个位置。

四、红线:837号令里跨境物流必须看懂的5条

名分之外,这部34条的令里,有几条是直接砸在跨境物流头上的。

红线一:海外建仓、设公司、控股海外主体——先备案,别先干

这是我们这个行业最普遍、也最容易踩的一条。

#### 原文

第十二条: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罚则(第二十七条,很重)

投资者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等方式申请有关核准备案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者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 这条砸到谁

做跨境物流这几年的标准动作是什么?

只要你在境外拿到了"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就落进了837号令"对外投资"的定义里。

第二条原文写得非常宽:

本规定所称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注意"间接"两个字。 你通过香港公司、通过BVI架构去控股美国仓,一样算。

而现实是——我们这个行业里,大量海外仓和境外主体是先干起来的,备案这件事,很多公司是后补的,甚至根本没补。

罚则是按"投资额"的千分比算的。一个500万美金的海外仓项目,1‰就是5000美金,5‰就是2.5万美金。而且可以直接罚到"3年内不受理备案申请、1到3年禁止从事对外投资"。

对一个正在扩张的跨境物流企业来说,"禁止对外投资1到3年"这句话,基本等于判了海外布局的死刑。

#### 龙哥建议

1. 盘家底:把公司所有境外主体的股权结构、控股路径、出资方式拉一张表出来

2. 查备案:逐一对着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的口径,看每个主体当年是否履行了核准备案和跨境资金登记

3. 补手续:没办的马上补,主动补和被查到补,性质完全不一样

4. 新项目前置:以后任何境外主体的设立、增资、股权变更,备案手续排在打款之前

一句话:以前是"先把仓建起来再说",以后是"没备案的钱,一分都不能出去"。

红线二:你的WMS系统、自动化方案、运营SOP,可能算"技术出口"

这条最隐蔽,杀伤力也最大。

#### 原文

第十三条: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其他国家(地区)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

#### 这条砸到谁

很多人一看"技术出口"四个字,第一反应是:我是做物流的,我又不是搞芯片的,跟我有啥关系?

关系大了。

注意十三条后半段那句话——管的不只是"技术出去",管的是"人带着技术出去":

这三件事,跨境物流企业一年干几十次。

而"技术"的界定,从不只是图纸和专利。你的仓储管理系统(WMS)、分拣算法、路径优化模型、自动化仓储方案、清关数据接口,只要上了限制出口清单,输出去就要许可。

更关键的是,这一条和841号令第四条形成了闭环:

| | 841号令第四条 | 837号令第十三条 |

|---|--------------|----------------|

| 管的对象 | 中国公民个人 | 投资者(企业) |

| 怎么管 | 违反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管理的,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 不得以派遣人员、技术指导、跨境培训等方式转移限制/禁止出口的技术 |

841把人拦在口岸,837把企业锁在行为上。一个管人身,一个管行为,合起来就是一张网。

#### 龙哥建议

一句话:货出关要报关单,技术出关要许可证。人带出去的脑子,比货柜更难查,也更不该赌。

红线三:低价倾销——行业里最脏的那一套,国家定性了

这条我读的时候,是拍了下桌子的。

#### 原文

第十七条:投资者应当规范投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正当理由低价倾销商品,通过贿赂、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

"没有正当理由低价倾销商品"——这九个字,说的就是我们这个行业过去三年的病根。

#### 这条砸到谁

2026年这一年,跨境物流行业为什么暴雷这么多?

这套玩法的学名,就叫"没有正当理由低价倾销"。

过去我们只能从道德上骂它、从商业上躲它。现在,它被写进了国务院令,定性为"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

#### 罚则(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对一家靠海外布局吃饭的跨境物流企业,"1到3年禁止从事对外投资"是最致命的处罚——你正在谈的仓、正在签的合资、正在扩的卡车队,全部冻结。

#### 龙哥建议

一句话:低价不是竞争力,能持续交付的低价才是。靠烧钱换来的单量,最后都要拿货主的货来还。

红线四:你的海外仓数据,出得了境,回不了家

#### 原文

第二十二条:中国境内组织、个人参与对外投资相关仲裁、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出口管制、司法协助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 这条砸到谁

跨境物流、清关、海外仓,天生经手三样东西:订单数据、货值数据、收件人数据。

一旦你的海外主体卷入当地官司——哪怕是普通的劳务纠纷、货损索赔、海关调查——对方律师一句"请提供相关运营数据",你就面临一个两难:

给,可能违反国内的数据出境规定;不给,在当地法院败诉。

837号令给了明确答案:先走国内法定程序,拿到准许,再给。

这一条和841号令第十条(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泄露、出售客户数据)是同一条逻辑的两个方向——一个管"不能卖",一个管"不能随便给"。

#### 龙哥建议

一句话:海外仓是你的,数据不全是你说了算。

红线五: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别躲

#### 原文

第十五条: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遵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

#### 罚则(第二十八条)

拒不配合安全审查、提供虚假材料、不遵守审查决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危害国家安全的,责令消除影响,可以禁止1至3年从事对外投资活动;已投资的,可以责令停止投资、限期处分股份和资产。

#### 龙哥建议

跨境物流企业如果在海外拿地建仓、控股港口周边资产、参与关键物流基础设施投资,安全审查的概率会明显上升。这不是麻烦,是程序——提前准备材料,比被要求补材料被动得多。


五、龙哥的判断:这部令,是给老实人的船票

写到这里,我想说说我读完34条之后的真实感受。

这两年,跨境物流行业的舆论环境其实挺糟的。

卖家怕我们——怕查验、怕扣货、怕暴雷、怕"货在海上,公司在跑路"。

外界看我们——一群赚信息差和汇率差的中间商。

但837号令第六条,第一次在国家文件的层面,把物流和外事、法律、财税、金融、海关放在了同一张桌子上。

这是认可。

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是约束。

认可和约束,从来都是一起给的。

我做了10年跨境物流,见过太多这样的公司:

它们不是不知道风险,是过去风险太便宜了。

而现在,837号令把这笔账重算了一遍:

当违规的成本终于高过了守规的成本,这个行业才开始真正分出高下。

所以我跟团队说:837号令对我们这种老实做业务的公司,是利好。

它把那些靠"时间差、信息差、胆子大"混饭吃的玩家,一个个挤出了牌桌。

牌桌上剩下的人,才有资格谈服务、谈交付、谈长期。


六、一个被忽略的角色:行业协会(第九条)

837号令里有一条,我们这个圈子的人应该特别留意:

第九条: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提升服务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能力和水平,及时反映行业诉求。

>

行业协会商会、贸易投资促进组织按照章程提供与对外投资有关的信息咨询、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我本身在跨境电商供应链服务行业里做协会工作,读这一条是有点感慨的。

国家把"行业自律"正式写进了对外投资的制度链条里。

意思很明确:政府管底线,协会管生态。

对我们做跨境物流的来说,这其实是一条很现实的路径——

一句话:行业要自己干净起来,别等别人来扫。

七、跨境物流/出海企业:837号令合规动作清单

可以直接转给法务、财务、海外事业部:

| # | 动作 | 责任部门 | 时限 |

|---|------|----------|------|

| 1 | 境外主体家底盘点:所有境外公司、仓库、合资主体的股权结构与出资路径 | 海外事业部 + 法务 | 立即 |

| 2 | 核准备案合规复查:逐项核对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登记手续是否齐备,缺失的主动补 | 财务 + 法务 | 立即 |

| 3 | 技术资产清单:WMS、算法、自动化方案、运营SOP是否涉及限制出口技术 | 技术 + 法务 | 30天内 |

| 4 | 跨境技术行为审批:派遣技术人员、远程技术指导、海外员工来华培训,全部走审批留档 | 人事 + 技术 | 30天内 |

| 5 | 定价成本底账:主力线路报价的成本核算留痕,避免被认定为低价倾销 | 业务 + 财务 | 常态化 |

| 6 | 数据分级与出境审批:敏感数据清单 + 境外涉诉时的境内报批流程 | IT + 法务 | 30天内 |

| 7 | 安全审查预判:港口周边、关键物流基础设施类投资,提前准备材料 | 战略 + 法务 | 立项前 |

| 8 | 新项目备案前置:境外主体设立、增资、股权变更,备案手续排在打款之前 | 财务 + 法务 | 立即执行 |

配合841号令一起看:9月15日前还要完成邀请函审批流程化、中介业务自查备案(90天窗口)、合作方清单筛查——两部令合起来,就是出海合规的完整闭环。


八、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全文

以下为国务院公布的原文全文,共34条,供对照查阅。来源: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606/content_7070755.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37号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已经2026年4月17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5月5日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投资者对外投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

第三条 对外投资工作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健全对外投资管理服务体系,提升对外投资质量与水平,促进开放合作、互利共赢。

第四条 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推进多双边投资合作机制建设,积极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推动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五条 国家支持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竞争。投资者依法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形象,不得妨害市场竞争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国家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促进贸易投资一体化,完善公共平台与服务,统筹外事、法律、财税、金融、经贸、物流、出境入境、海关、贸促等领域服务资源,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保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指南、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应对、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第七条 支持咨询评估、法律服务、会计审计、信用评级、调解仲裁、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海外服务网络,提高国际化服务能力和水平,为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

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的原则,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制度,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依法开展有关服务活动。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立足职能定位,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商业可持续和风险可控原则,在业务范围内为投资者对外投资提供融资等金融服务。鼓励政策性保险机构为投资者对外投资提供海外投资保险等服务。

第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提升服务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能力和水平,及时反映行业诉求。

行业协会商会、贸易投资促进组织按照章程提供与对外投资有关的信息咨询、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条 国家健全对外投资管理体系,完善调控措施,分类分级实施全过程监管,加强风险防控,提高对外投资的科学性、安全性,推动投资便利化和有效防范风险相结合。

第十一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有关国家(地区)投资环境变化和风险程度等,制定、调整和实施对外投资政策,明确鼓励、限制、禁止的对外投资,加强对外投资监管,指导、监督投资者规范投资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不得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其他国家(地区)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

第十四条 对外投资涉及资金汇兑、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跨境服务贸易、跨境数据流动、人员出境入境的管理以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监管、税收征收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遵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投资者及其在其他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处置等制度,加强风险识别和防范处置,投入必要的人员、资金、设备等资源,保障其员工和资产安全。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规范投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正当理由低价倾销商品,通过贿赂、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外投资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及时发布有关国家(地区)安全状况,提示投资风险,指导和帮助投资者做好安全风险防范,维护国家海外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执法领域合作与交流,保护在其他国家(地区)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员工和资产等的安全以及有关组织、个人的正当权益。

国家积极商签多双边贸易投资协定等国际经贸协定,提高对外投资保护水平,促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为在其他国家(地区)投资的中国公民、组织及其在该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维护其正当权益。

投资目的国家(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暴乱、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传染病疫情、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在该国家(地区)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因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需要帮助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敦促有关国家(地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中国公民、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并根据相关情形提供协助;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鼓励投资者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化解对外投资有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中国境内组织、个人参与对外投资相关仲裁、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出口管制、司法协助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在投资目的国家(地区)遭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者其他投资经营障碍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调查,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根据调查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调整有关国别投资政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投资经营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中国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前款规定的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正常交易,或者对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不合理剥夺或者限制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正当权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在中国境内投资,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相关人员、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等措施。有关措施可以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对在履行对外投资管理服务相关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资者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等方式申请有关核准备案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资者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备案的,由核准备案机关撤销核准备案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投资的,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前三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者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信息,或者不遵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危害国家安全的,责令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已经投资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第三十条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职人员在对外投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投资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募集资金及其他受托资金在中国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的管理,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投资者以对外投资获得的资产、权益等在中国境外再投资的管理,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境内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后

841号令管的是"人怎么出去"。

837号令管的是"钱和资产怎么出去"。

我们这个行业过去十年,把全部本事都用在了一件事上——把货运出去。

但从2026年这个夏天开始,光会运货不够了。

你得知道你的人凭什么出去、你的钱凭什么出去、你的技术凭什么出去、你的数据凭什么出去。

这一整套题,国家和企业都得重新答一遍。

而对那些老老实实做业务、老老实实备案、老老实实缴税、老老实实把货送到的公司来说——

这套题越难,我们的日子就越好过。

龙哥给你的一句话:837号令把"物流"写进国家文件的那一天,这个行业就不再只是搬运工了。名分给了,接下来拼的是谁配得上。

*本文为行业观察与政策解读,所引条文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原文为准。具体适用与执行口径,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的官方解释为准。文中行业数据引自公开报道,仅供参考。*

*——一个在跨境物流行业观察了10年的观察者*


觉得有用,点个「在看」,转给你身边做海外仓和出海业务的朋友。

你们公司境外主体备案这块,补过吗?评论区聊聊。